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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专题


作者:[佚名] - 发布:2010-4-22 17:35:38 - 来源:无忧技术网
随着因特网的发展,网上信息将越来越多。关于这些信息的知识产权保护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网络、电脑技术的发展预示了信息革命的到来,并对人们的日常生活产生了极大的影响。许多传统观念也开始受到了极大的冲击。在网上实现信息共享时,许多图文的著作权法律问题也摆在我们面前。对此进行一番探讨,对运用法律保护网络服务商及关系人的利益是有益的。

一、现行法规的局限性

我国目前已制订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重要的知识产权法规及其实施细则,但国家在1991年制订法律时或许并没有预计到互联网在短短的三四年时间内发展到现在联结170多个国家、近1亿用户的规模。近年来各种"网上盗版"的官司如雨后春笋般冒出来,但却一直没有一桩得到圆满的解决。如王蒙等6名作家将某一网络内容提供商(ICP)告上法院,诉讼理由是网络内容提供商擅自将他们的作品搬上"当代中国"页面,使该网用户只要点击此页面即可全文浏览或下载他们的作品。

如果此事发生在传统媒体上,就变得简单异常了,以侵犯作者著作权即可了断官司。但在网络环境下,情况就变得模糊难断。因为我国现有法律包括著作法、商标法、商业秘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在内的各式法律中竟找不到一条可明确界定网上传播权的法规。连其中可最大限度保护作者权益的现有著作法中的使用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播放权、出版权在内,其所包含的内容或概念都并不适用于网络。

也就是说,网络这个概念在当时的法律制定者看来还太新了,因而在法律上并未把它当作一种事物或载体来定义。通俗来讲,网络内容提供商将传统媒体上的或其它网络上的信息内容"复制"、"发行"、"出版"、"播放"了,都不能被明确地定成法律意义中的"复制"、"发行"、"出版"、"播放"。那么,如何界定网络环境下的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呢?

二、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

(一)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要想使作品在计算机网络上传输,首先必须把作品数字化,将作品转换成计算机可识别的由0和1组成的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这样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问题成为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遇到的首要问题。把作品进行数字化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人的专利?其他人如果未经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对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是否构成侵权?

目前美国已经出现了著作权人对internet在线服务提供者提出的在其服务中侵害作品著作权的指控。作品的数字化构成包含着复杂的创造性劳动,是一个复杂的再创作过程。同时数字化作品可以随意地进行组合、增删,具有交互式的综合处理功能,是传统作品无法可比的,所以数字化作品同样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合理保护,否则就会挫伤数字化作品制作者的积极性,影响电子出版事业的发展和信息社会化的进程。

对把传统的作品进行数字化这一行为,目前国内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是类似翻译的演绎行为。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翻译,指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这里并没有明确指出"语言文字"是否包含二进制数字编码,但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1年提出的《关于伯尔尼公约议定书的备忘录》第31条明确规定:"在公约里,翻译的概念过去和现在都针对实际语言即人类语言",以此为依据,把数字化作品作为类似于翻译的演绎就显得不很恰当。

而在我国的《著作权法》 第52条中就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这里没有明确指出数字化方式是否属于复制行为。但是,"以……等方式"的这种不完全列举法的定义似乎可以理解成包含了数字化或者其他行为方式在内的,但同样也可以否定包含数字化行为方式。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五)规定?quot;复制,指把软件转载在有形物体上的行为。"这个定义显然包含了数字化行为。因此把数字化转化与录音、录像一样作为复制的方式之一比较合理。

(二)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法律特征

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著作权具有专有性、时间性和地域性三大法律特征。著作权的专有性是指未经他人同意或者法律许可,不得使用和享有该项著作权。由于著作权不排斥他人创作类似或雷同的作品,所以相对于专利权和商标权而言,著作权的专用性相对较弱,但并不等于著作权没有专有性。网络作品不仅具有无形性,而且还具有前述的高效性、方便性和普及性等到特点,作品一旦在"公告区"上网就意味着可能被使用,其著作权的"专有性"几乎为零,作为产权的其他三项权能也十分脆弱,所有这些都极大地削弱了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性能。可以说,网络作品是著作权专有性表现最弱的一类作品,其专有性受到了"不排斥他人创作雷同作品"和以"公告区"上网形式将作品"交"给使用者,让其可以不受技术限制地予以使用的双重消极影响。

著作权的时间性是指著作权的发表权和获得报酬权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有效,超过法定有效期则不再获得法律保护。著作权的有效期由作者有生之年和作者死后若干年两段时间组成,并且著作权的有效期因作者的寿命不同而不同,在法律上是一个不确定值。所以著作权与专利权、商标权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不同作品的著作权的有效期是不同的。在时间性上,网络作品与其他作品没有区别,只是其有效期的确定要比其他作品更为困难。

著作权的地域性是指著作权在依本国法律获得保护的该国家地域内有效。同样,网络作品著作权也应该具有地域性。但是,由于国际互联网本身的跨国性特点,无法判断一件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应当依从那国法律,应在那个国家地域内有效。因此,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地域性实际上已不复存在。所以在一定条件下,网络作品的发表地为全球,而非某一个国家,无法确定其发表国。那么,我国著作权法?quot;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发表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规定,对网络作品而言形同虚设。此外,在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诉讼中,"侵权行为地"也同样无法认定,反映了著作权保护与国际私法的冲突。专家认为,网络作品著作权地域性的消失是"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之间的总冲突"。

(三)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内容

计算机网络传输给著作权内容带来的问题,在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上均有体现。 发表权是指作者享有的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在发表权理论中,最流行的是发表权"一次用尽"理论。即一旦作者作出过愿意发表其作品的决定后,他人的发表行为则与该发表权不发生关系。照此理论,对于作为二手信息的那些网络作品,它们更是早已发表。

由于发表权"一次用尽",因此可以说,网络作品使用的方便性、修改的灵活性和随意性,网络作品在计算机上被他人擅自修改、删除、更换、破坏、歪曲、截取、篡改,均易如反掌。因此,网络作品著作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都很难得到保护,趋于名存实亡。由于这种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在网络上转瞬即逝,不留痕迹,权利人难以查证,侵权人难以被追究。

此外,由于网络作品著作权内容薄弱、保护难的特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主要针对计算机网络传输提出了传输权和权利标示权的著作权新概念。这里所说的权利标示权,是指著作权人有禁止他人删除和更换由著作权人合法施加于其作品之上的有关作品、作者、"著作权保留"等等事项的标示的权利。这项著作权的新内容对网络作品尤为重要,因为它可以有效地弥补网络作品著作权人身权利的脆弱保护,促进计算机网络传输的健康发展。

反解密权同样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针对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而规定的权利。"加密"历来是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人的一种自我保护的技术手段。近年来,数字化作品的保密手段已发展到炉火纯青的高级程度。如日本电气公司(NEC)的一种那个"打水印"技术,可以在音频、视频、图像和文档数据上附加一个几乎是抹不掉的印记,如果其遭到破坏,数据也会受到损失。尽管如此,对数字化作品进行解密的人仍然很多。上述公约草案规定,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人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对其作品进行解密这种反向行为的权利,同时规定,未经许可的解密人以及提供或从事解密的服务者,均为著作权侵权人。这些规定如果得到实施,将为网络作品著作权人的经济权利提供有力的保护。

三、网络作品著作权的限制和保护

对于发表在网上的作品,其版权人无疑是受法律保护的。然而从版权法的角度讲,网络上的大量信息应该被分作公有领域的信息和受版权保护的信息(版权作品)。对于前者,公众一般可以自由使用;对于后者,使用的前提是要获得版权人的许可。

北京海淀区法院判决的案件中,法院的判决书非常谨慎地推导了网络上的作品及版权保护的关系。其实,完全没有必要强调或突出所?quot;网上作品"的特点,作品存放在个人主页所在的服务器上,与作品存放在纸上、光盘上没有本质区别,网上作品与纸上作品或光盘作品一样受版权法的保护。至于该案被告究竟侵犯了原告版权人哪一项权利,法院的判决又谨慎地加以回避。如果抛开"网上作品"这一点,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的无非是版权人的复制、发行权。

(一)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

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是版权保护体系中的新内容。它们的出现是由于版权人担心法律措施不足以保护其利益,所以采取加密等"自我保护措施"。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业界很早就要求法律给予其软件加密措施以保护。但在现有版权法律体系中,版权人采取的用于保护版权作品不受侵犯的技术措施并不受法律的独立保护。这种状况不利于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因此在我国技术措施保护势在必行。

权利管理信息实际上类似于电子形式的"条形码",包括作者、作品的基本信息,以及作品授权的条件等重要内容,可以通过计算机系统识读。保护这些信息在我国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由于网络上传输的作品很多用假名或笔名,因此一旦发生版权纠纷,审理法官首先面对的问题就是确定网络上作品的权利人,例如在上文提到的北京海淀区法院审理的案例中,法院为了确认原告是否是该文章的作者颇费周折。如果有了权利管理信息,就能够很容易地识别网络上作品的权利人。鉴于权利管理信息在网络环境下的重要作用,法律也有必要给予其保护。

(二)网络环境下的权利限制

网络是一种空前开放性的媒体,网络用户的自由不应受到权利人的过分牵制。正如不能以信息共享为借口侵犯版权一样,也不能以版权保护为名损害公众的信息自由。参照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1条的规定,对于因使用作品在计算机系统中产生的必需的暂时复制,对于教育机构、图书馆在网络远程教学或图书资料收集、存储过程中产生的非商业性复制,都应当依照现有版权法规定按合理使用对待。

现在版权人非常关心如何控制版权作品被他人擅自"下网"的问题。"下网"包括打印、下载及"浏览"。所有这些行为都不必然构成版权侵权。即便是最苛刻的版权人也不能追究在自己家中为自己的学习、欣赏目的而"下网"了版权作品的用户。因此,不论下网的方式如何,下网后作品的使用目的才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主要标准。如果"下网"是为了商业目的,并给版权人的经济利益造成了损害,其行为当然构成了侵权。 作品的默示许可也是网络传播的作品版权人受到的权利限制之一。这就是说,即便版权人没有明确许可某人使用其作品,但是从版权人的行为可以推定版权人对某人使用其作品不会表示反对。例如,在电子布告板、新闻组、聊天室发的那些"帖子"也可算是版权作品,但是一般他人在网上转发、张贴这些"作品"属于版权人默示许可的范围之内。 四、网络环境下数据库的保护

目前许多数据库因达不到版权法要求的原创性条件而不享有版权。而且版权法存在着仅保护表现形式不保护内容的原则,所以版权法对数据库的保护不及于构成数据库的数据或其他材料,这使许多数据库的精华未得到保护。

(一) 数据库的法律概念

《欧共体关于数据库著作权指令草案》中给数据库的定义为 :"一种作品、资料的集合,按电子形式组织、存贮、检索,以及用于操作数据库所需的电子型资料,如主词表、索引或索取、提供信息的系统。"但是"不适于任何创建数据库的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的运行操作。"按照以上说法,数据库一词特指电子数据库(electronic data bases), 包括CD-ROM数据录和联机检索数据库等。

(二) 数据库的原创性

判断一种数据库是否得到著作权的保护,在国际法学界有两条原则。一是"辛勤收集原则",开发者只要在收集、选择、组织信息的过程中付出了辛勤劳动,使用了一定的技术手段,投入了必要的经费、时间,那么开发成果就享有著作权,不管这种成果是不是体现了智力创作。此观点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曾长期占有主导地位。数据库获得法律保护的另一条原则是"独创性原则",独创性强调数据库必须是开发者自己的智力创作成果,要求数据库必须在资料的选择和编排方面体现出独创性,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在普通法系中,原创性是指独立创作而不是仿效、抄袭他人的作品;在罗马法系中,原创性通常要求作品反映作者的个性。显然,普通法系对原创性的要求标准比罗马法系低,结果前者的保护范围就比后者广。

(三) 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及保护期

从构成数据库材料的法律性质方面可以将数据库分为由作品组成的数据库和由其他材料组成的数据库。通常的观点认为,由作品组成的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可以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作为编辑作品予以保护。

对于中国以外的《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的数据库,只要在材料的选取或编排上表现出独创性,无论这些材料是文学、艺术、科学作品还是著作权法不保护的信息数据等其他材料,都受现行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这一保护仅仅适用于外国的数据库,而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非作品性质的国内数据库在国内学术界是一种较普遍的认识。

数据库著作权的保护期同其它编辑作品的保护期应当一致(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数据库往往是一种动态性的作品,它的寿命不仅受其中所包含内容的时效的影响,还与数据处理、存贮、检索、传播等技术和存贮媒介等因素密切相关。总的来看,随着科学技术更新速度的加快和新信息技术的应用,数据库的寿命将逐渐缩短,其保护期亦应做相应的调整。

总之,在计算机网络中的各种知识产权之间,信息权与版权关系最为密切,在没有专门的信息权法诞生前,著作法常被用来保护信息权。但信息权与版权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如信息权适用的客体范围远大于版权;两者客体性质不同;两者的权利内容也不同,信息权的权利内容比版权的权利内容少得多;两种权利保护期限也不同等。由于以上种种的区别,使"网上侵权"行为很难被定罪,调查取证的过程也漫长,因为可争论的地方太多。

随着网络的普及,网络环境下的作品著作权管理日显重要。基于现行的著作权法,在我国,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管理应采取集体全力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机构,健全版权登记制度,建立有关作品与著作权人信息的数据库,有集体管理机构统一协调著作权人与数字化作品制作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这不仅便于数字化作品制作者获得授权,而且也有利于保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保护网络环境下的作品著作权,促进网络的发展和信息的社会化。 

参考资料:

《因特网网上著作权法律问题初探》

《网站建设呼唤知识产权保护》 陈海玲著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之我见》晋图学刊1999年第三期 李晓红著

《计算机网络传输的著作权问题探析》四川大学学报 1999年的第三期 陈智伦著

《网络上版权保护的辨证思考》薛虹著 《数据库著作权保护探讨》洛阳大学图书馆 王长法 秦珂著

责任编辑:liqw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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